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九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設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鴻發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 陸靜 與 林玉瓊 均係依法入境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且僱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猶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論件計酬之方式,僱用二人從事未經許可之食品包裝工作,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僱用陸靜並加以訓練,復於三天後僱用林玉瓊並加以訓練。迨至同年月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為警於前址企業社內當場查獲陸靜、林玉瓊正在工作。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陸靜、林玉瓊於警訊中之證述暨其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