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處,因乙○○打電話要求幫忙取得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乃向其綽號「醜鬼」之朋友以新台幣四千元之價格購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七公克)後,以原價轉讓予乙○○;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另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所證:其係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相符,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以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並未取得任何利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前,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三次予乙○○,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轉讓禁藥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僅坦承有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轉讓禁藥之犯行,其餘部份除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自不得僅以乙○○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涉有連續轉讓禁藥之罪嫌,但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嫌,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