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因不滿其妻乙○○對其攻擊,竟動手毆打乙○○,致其左臉挫傷、右上背瘀青並皮膚缺損、頭皮血腫,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陳鴻斌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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