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竹交簡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已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V二—五三八八號自小客車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空軍機場旁之彎路時,因車速過快無法順勢轉彎而衝入對向車道,撞及乙○○所駕駛之JW—七三七八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中自白開車前已飲用啤酒三瓶(見偵卷第三頁反面)。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見偵卷第六、七頁)。
(三)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會有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可參卷附駱 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一書中關於血液、呼氣酒精濃度換算症狀表,佐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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