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十六號
原告戊○○
丁○○被告甲○○
身住丙○○住
身右二人共同 繆璁 律師住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二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原告丁○○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零五千二百九十九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見原告二人至其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之住處對面,拉白布條抗議其兄弟 王民 和拒不認領原告二人之女 鄭雅卿 之女一事,竟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二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二人臉部、腿部、頭部,致原告戊○○受有臉部瘀傷三×三公分、三×六公分、○‧六×八公分、右膝瘀傷三‧五×三‧五公分等傷害;丁○○受有頭部瘀傷一‧五×二‧五公分、胸部瘀傷○‧五×二‧五公分等傷害。被告二人上揭傷害行為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判處被告二人拘役確定在案。
(二)原告二人受傷後,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均分別至台灣台中省立醫院及苑裡怡安診所就診,共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九十九元。
(三)原告因身體受傷,無法安心工作,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且由於原告二人與被告二人間糾紛多年,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劇,因此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千萬元,另擬捐贈孤兒院金額五百萬元,及籌募勸善基金五百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二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於遭被告二人毆打後,先到臺灣省立台中醫院就診,嗣因傷口仍疼痛,故又至苑裡怡安診所就診並接受注射,並非因為感冒方至苑裡怡安診所就診。而苗栗縣苑裡鎮怡安診所之病歷表,之所以記載傷勢出於跌倒,係因原告二人怕丟臉不敢說遭人毆打,而向醫師說是跌倒受傷之故。
四、證據:提出臺灣省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醫療費用申請證明書、苗栗縣苑裡鎮怡安診所全民健保門診費用明細各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因原告二人至被告住處對面拉白布條抗議,為阻止原告二人之行為,始出於正當防衛與原告二人拉扯,並無毆打原告二人及原告二人受傷之事實,鈞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偵訊筆錄,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中,證人 陳坤明 與 黃國華 均證稱其於當日到場時,並無看到被告二人毆打原告二人,且鈞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十九號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中,證人陳坤明亦證稱沒有看到原告二人受傷。
(二)原告二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台灣省立台中醫院部份被告不予爭執,惟怡安診所部份與原告二人受傷時間間距過久,且其病歷上記載原告二人傷勢係因跌倒,與原告二人所受傷勢不符,似乎不需要注射。再者,原告二人所受身體之損害,顯與其所請求之損害金額顯不相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同年度偵續字第十九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刑事案件卷宗,並向苗栗縣苑裡鎮怡安診所函查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該所就診之全部病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見原告二人至其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之住處對面,拉白布條抗議其兄弟王民和與原告二人之女鄭雅卿感情糾紛一事,竟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二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二人臉部、腿部、頭部,致原告戊○○受有臉部瘀傷三×三公分、三×六公分、○‧六×八公分、右膝瘀傷三‧五×三‧五公分等傷害;丁○○受有頭部瘀傷一‧五×二‧五公分、胸部瘀傷○‧五×二‧五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二件等為證,而被告二人因此犯共同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卷宗審查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證人陳坤明與黃國華證稱並無見被告二人毆打原告二人,及原告受傷之事實云云置辯,惟查:
(一)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觀之,原告二人確受有如其陳述之傷害且於同日即至臺灣省立臺中醫院急診,續於同年一月三日門診,醫師診斷為「未明示之格鬥或打架之傷害」及「軀幹多處挫傷」,有該院病歷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九頁)。次參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我們是有拉扯,因為他們到我家來拉白布條,可能是在拉扯時有撞傷他們。」、「我們並沒有打傷他們的意思,是因拉拉扯扯時不小心所導致的傷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衡諸常情,被告二人因原告二人在其住處對面拉白布條之舉動,心生不悅,於相互拉扯時用力必然猛烈,而用力拉扯亦可致人成傷,為眾所週知之事,故原告所受傷害為遭被告二人拉扯間撞擊所致,應屬無疑。另就偵查卷所附照片觀之,原告當時係穿著冬日之長袖外套及長褲,至證人陳坤明與黃國華雖證稱並無見被告毆打原告,且亦無目睹原告受傷,惟該證人黃國華亦證稱:「我們到該處看到他們在拉扯並未自到他們互相毆打,我們將他們拉開後,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告訴我們被被告毆打,他要打回來,我就跟他們說不要,可到醫院診斷到法院告他們。」證人陳坤明則證稱:「 吳女 當時有跟我們說肚子痛。」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五頁正、背面),則該二證人抵達現場時,原告二人極有可能業已受傷,惟所受瘀傷為衣物所蔽,警員自外表不易察覺,是尚不能因此而認被告二人無傷害行為。
(二)又正當防衛行為不能逾越必要程度,其界限以排除權利侵害之實際需要之程度為準,且有多種防衛方法時,應選擇反擊較輕而相當之方法為之。原告二人雖在被告二人住處對面拉白布條,惟被告二人自得於原告懸掛完畢離去後再加以拆除,不必於當場以腕力與原告二人衝突,進而更致原告二人受傷,顯已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此一抗辯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致其受有傷害,自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援引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項論述於後: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傷後,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均分別至臺灣省立臺中醫院及苗栗縣苑裡鎮怡安診所就診,共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五千二百九十九元,並提出臺灣省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醫療費用申請證明書、苗栗縣苑裡鎮怡安診所全民健保門診費用明細各二紙等為證。經查,其中臺灣省立臺中醫院之醫藥費用,除證明書費各三百元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支出,不予准許外,其餘原告戊○○支出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丁○○支出四百一十四元,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另在苗栗縣苑裡鎮怡安診所診療部分,因據本院向該診所函調原告二人之病歷結果,病歷上有記載「跌倒」字樣,原告雖稱係因怕丟臉不敢說遭人毆打,而向醫師說是跌倒受傷之故云云,惟並不能舉證以實說,自難認為原告二人在苗栗縣苑裡鎮怡安診所之就診亦係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不應准許。
(二)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二人因身體受傷,無法安心工作,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且由於原告二人與被告二人間糾紛多年,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劇,因此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千萬元云云。惟查原告雖為請求被告之兄弟王民和認領原告之孫女 鄭如惠 一事纏訟多年,惟該認領子女案件與本件傷害係屬二事,本件係原告就刑事傷害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本院審酌原告二人所受傷勢均係瘀傷,別無流血或骨折情形,尚非重大,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二人各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擬捐贈孤兒院金額五百萬元,及籌募勸善基金五百萬元部分:因於法並無任何依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款項,其中原告戊○○請求之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丁○○三萬零四百一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