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69號聲請人 李俊龍 相對人 許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15萬7,324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1萬2,484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85萬764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9,36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124元【計算式:12,484-9,360=3,124】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尚支出鑑定費用12萬元(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35號卷二第6、17頁),相對人則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萬9,890元。再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3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2萬9,89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即8萬6,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萬3,297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㈡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並支出上訴費用及鑑定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萬3,297元,扣除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2萬9,360元,餘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萬6,06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