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第四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行駛車輛之速限規定,係由立法機關委諸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以標誌方式設限,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條、第四條規定自明。而立法機關立法授權道路主管機關得以限速標誌限制道路上汽車行駛之速限,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各路段地形環境、道路品質、人車多寡等具體情況,由主管機關設限規範之,以期避免危險發生。合先敘明。
三、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時四十九分、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一五五之六號旁、台北縣土城市○○路(往板橋),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七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照片二張可資佐證,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可信實。異議人既欲利用公路駕車通行,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各項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異議人以速限不當及經濟拮据等情,資為其善意及免罰之論據,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及一千九百,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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