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八樓,明知該住宅大樓所屬地下停車場設有應遵守標線之指示,即由地下二樓停車場車道欲駛出一樓之出口時,至地下一樓停車場時,應遵行標線指示行駛至出一樓之車道,不得由地下二樓車道上至地下一樓時逕行逆向直行至出口處車道而左轉上一樓之車道,且禁止逆向行駛處亦設置有「禁止直行」之中型告示指示(燈)牌(並非僅於地面劃遵循方向),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住宅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欲駛出一樓出口之際,本應謹慎駕駛並遵守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車輛駛出地下二樓車道時,未遵循地下一樓地上標線行進方向箭頭之指示行駛,而貿然逆向直行至地下一樓上一樓之出口處欲逕行左轉時,適有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地下一樓依遵循方向之車道直行騎乘至出口處因閃避不及連人帶車滑倒,致乙○○受有左膝挫傷、多處擦傷及臉裂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