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89號聲請人 黃裕中 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酌發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黃裕中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20,789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家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准對甲○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即民國97年2月5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迄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或遺贈人主張權利。查被繼承人甲○遺產僅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32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經他共有人 龔先化 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案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並已辦妥分割登記,取得分割後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329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32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狀,本件遺產管理事業業已完成,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鈞院酌定報酬,本件遺產管理期間,聲請人除清理遺產、代繳遺產稅賦等事務外,並辦理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分割登記等事宜, 嗣鈞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後,須再對遺產強制執行取償,即本次聲請人進行遺產管理事物為①遺產管理事件、②分割共有物事件③辦理分割登記事件、④強制執行事件等四個程序,爰請求按財政部對律師職業課稅標準每一程序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共計16萬元之報酬。另代墊地價稅款624元、地政規費1,421元;本件嗣強制執行終結取償報酬後,如有剩餘將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等語。
並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書、更正聲請狀、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複丈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價稅、地政規費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32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分割完畢,上開土地面積共計1,56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200元/平方公尺,而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係1/5,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為374,880元(1,562平方公尺乘以1,200元,再乘以1/5=374,880元)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審酌上遺產之公告現值既為374,880元,及遺產管理人付出之心力等各項情狀,認遺產管理人請求之管理報酬以該遺產現值百分之5即為18,744元為管理報酬之範圍內,應屬合理;另本件遺產管理人代墊之地價稅款624元及地政規費1,421元,共計2,045元,故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共計20,789元(18,744元+2,045元=20,789元)。至聲請人請求按財政部對律師職業課稅標準每一程序4萬元計算本件管理報酬,與上述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不符,本院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