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昕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經過10日為其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街○○○號5樓,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在卷可稽;而本件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時,因於其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99年5月19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該判決自寄存送達於延平派出所之日起,經過10日,即為送達之時;至於訴訟代理人何時前往延平派出所領取該判決?及訴訟代理人何時轉交該判決予上訴人本人?依前開說明,尚不生影響送達之效力。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9年5月3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應至99年6月24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9年7月3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日始收受該上訴狀,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可憑,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