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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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7、2973、3610、57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2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1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6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行為既係單一行為,祇能論以1個幫助詐欺罪;亦即被告之被詐欺對象,雖有6人,惟被告僅有1次提供晶片卡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
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作為聯繫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而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名義之晶片卡,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治安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前開被害人之上揭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前開晶片卡2張,雖該晶片卡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亦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意。從而,上揭晶片卡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晶片卡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之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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