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昕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之定義,應依民法之規定。亦即如依民法第184條所定之普通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要件,始得依本條定管轄法院。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影本記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製衣袋鉤編機及整經機等機器,固由被告公司員工 高旭松謝尊欽 自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廠房搬至被告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廠房內存放,惟被告公司員工高旭松、謝尊欽均為不知情之人(指不知原告之債務人 林溪南 涉犯侵占罪嫌)。基此,難認被告已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要件,自不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定本院為行為地之法院。
三、次查: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此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基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移轉管轄裁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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