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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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汽車駕駛執照壹拾貳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7月14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茄苳路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經酒測器測定值為0.40MG/L」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又異議人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故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7月14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茄苳路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經酒測器測定值為0.40MG/L」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以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罰鍰1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參,則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
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可直接允許其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又本件受處分人雖無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受處分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是本件受處分人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竟仍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