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親字第143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