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七五九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拘役五十日、四十六日、四十日,並分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拘役二十三日、二十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若有違反,即予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而和解筆錄記載之事項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先給付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其餘款項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每月之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所應給付之款項由被告甲○○匯入 王雅智 設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惟該受刑人除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九月二十三日(聲請書誤載為九月二十四日)各匯款一萬元、一萬元、一萬一千元、五千元予被害人外,即未再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予被害人。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法院宣告緩刑五年之際,亦同時諭知緩刑期間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若有違反,即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和解筆錄記載之事項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先給付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其餘款項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每月之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所應給付之款項由被告甲○○匯入王雅智設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且受刑人依和解內容應向被害人支付十萬零一千元,惟該受刑人除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九月二十三日各匯款一萬元、一萬元、一萬一千元、五千元予被害人外,即未再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彰檢良壬九十七執緩字第二五號函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一份、送達證書二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四紙等相關資料存卷可據,足認受刑人甲○○確已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之條件,且依和解條件,受刑人至遲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履行完畢,其遲誤迄今已逾一年有餘,所支付之金額亦尚未及原定應賠償金額之半數,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受刑人甲○○之前揭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