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 吳憶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憶助 、 吳亭緯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肆仟叁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2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均移轉予原告。本院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故於民國104年
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下稱原裁定);惟據原告於104年7月21日所提之陳報狀,稱本件訴訟標的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業據提出本院104年訴文字000932號民事訴訟費用收據影本一紙供參,請求本院以此作為依據,依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3月5日104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10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及其上同小段216建號建物價額為72萬4,6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1萬4,304元【計算式:(184,000×168㎡×1/6)+(724,608×1/2)=5,514,3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648元,爰廢棄原裁定,並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648元,原告僅繳納9,140元,尚欠4萬6,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