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任倢(原名田任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任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上午
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方向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1
8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行駛,適有告訴人 呂學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右後方機車道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學武人車倒地,而受有肩部、肘、足挫傷及軀幹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10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