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琮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平鎮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平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仍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羅兆廷 徒步沿桃園市○○區○○路行進,穿越延平路口,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避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多處脊髓傷害,未顯示脊椎損傷、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琮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兆廷已與被告庭外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6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子涵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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