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614號上訴人 吳憶建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上訴人 吳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胞兄,因經營交通公司設址之需,於民國(下同)74年4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向訴外人 陸國力 購買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房屋、基地則以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稱之),並為分散經營風險,乃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於同年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即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由被上訴人繳納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訴外人臺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借款100萬元利息之半數(約每月2,900餘元),作為使用該不動產之代價,俟74年12月間清償該筆借款債務後,伊因資金之需求,先後以該不動產向臺北銀行及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伊繳納,足見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伊業以起訴狀終止伊與被上訴人於74年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 吳亭 緯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系爭土地另6分之1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另2分之1應有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一、二次款為兩造母親支付,尾款100萬元則由兩造以該不動產向臺北銀行抵押借款支付,再由伊與上訴人共同負擔借款債務,並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143、163頁):㈠上訴人於74年4月29日與陸國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以167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74年5月16日辦妥由兩造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㈠第98-100頁,本院卷第79、84頁)。
㈡兩造於74年6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向臺
北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1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100萬元抵押權),並於74年6月12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3-16頁,本院卷第81、86頁)。
㈢兩造於77年10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向臺
北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62萬元抵押權)(見本院卷第81、86頁背面)。
㈣兩造於93年6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即上訴人向聯邦銀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㈤兩造於94年11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即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㈥兩造之父親 吳輝騰 於66年12月7日設立騰輝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騰輝公司,股東為吳輝騰、 蔡金蓮 (即兩造母親)、吳憶建、 吳憶前 (兩造之弟),(期間另有遷址,與本件無關,省略)74年8月19日申請遷址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即系爭房屋),股東為吳輝騰、蔡金蓮、吳憶前、 吳萬來 (兩造之弟)、 林吳秀珍 (兩造之姐),86年11月3日股東改為 吳敏芳 、 吳麗瑩 、 吳振忠 、 吳麗梅 (以上均為吳憶建之子女)、吳憶建,由吳敏芳擔任法定代理人。
㈦吳憶建之配偶吳 王寶東 於67年9月間申請設立促展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促展公司),吳憶建於68年4月30日申請設立促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促成公司)(兩家公司之股東均為吳憶建、 吳王寶東 ,嗣改由吳憶助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另有遷址,與本件無關,省略)74年8月19日兩家公司申請遷址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即系爭房屋)〔股東均為蔡金蓮(兩造母親)吳憶助、吳萬來(兩造之弟)、林吳秀珍(兩造之姊)、 林崑煌 (林吳秀珍之夫),兩家公司均改由蔡金蓮為法定代理人〕,87年6月17日股東改為吳麗瑩、吳敏芳、 吳侑勵 、 吳定國 、吳麗梅(均為吳憶建之子女),並由吳麗瑩為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74年4月29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為其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
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既否認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除提出由其締約之系
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98-100頁背面),另援引被上訴人104年5月13日答辯狀所載:「房屋為新台幣167萬元左右,原告及被告母親資助自備款及房屋之裝潢費共7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9頁)為證。查:
⑴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
:「付款方法,雙方議定於本約成立日,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付與乙方(即陸國力,下同)第一次款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第二次款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辦妥過戶於甲方名下,乙方移交房屋時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實。
惟第一、二次款之支付細節,經上訴人質之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出賣人陸國力,證人陸國力既證述:「我從契約來看,應該是買受人付款的,至於是以現金或是匯款的方式已經不記得了」「第一次是簽約時給付,所以應該是買方付的,至於第二次是誰付款、付款方式我都不記得了。」「(你說有收到50萬元是何人交付給你的?)不記得了。只能說買方有交錢,是誰交的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正背面),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第一、二次款係其所支付一節,殊難遽憑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即為認定。⑵至尾款100萬元部分,上訴人又稱其在簽約時表示不動產要
登記在其與被上訴人名下,但代書表示將不動產登記為共有恐為抵押借款銀行所不允許,其因而表示如銀行不允許,則由買受人即其之名義辦理抵押貸款,故特別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待銀行同意債務人名義變更,即於辦妥過戶後隨即辦理變更登記,若不准則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代書費、規費等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背面),由此可證其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云云。但陸國力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之74年1月11日,曾以該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予臺北銀行,有上訴人未爭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主登記次序7、第86頁主登記次序柒),且經證人陸國力證述:「…從鈞院提示的古亭事務所檢送的登記謄本來看(即本院卷第77-86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三條應該是指銀行如果准予買受人直接變更為上開100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人則同意直接變更,如果銀行不准,則由買受人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塗銷原先所設定的抵押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正背面),而該100萬元抵押權登記,於74年6月1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銀行抵押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後之74年12月5日塗銷,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主登記次序10、第86頁背面主登記序序玖),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後段所提及尾款100萬元及銀行抵押借款,衡情應係針對陸國力於系爭不動產之100萬元抵押借款而為之約定。故上開與借名登記無涉之約定,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⑶再細繹上開答辯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為:「被
告(答辯狀誤為原告)吳憶助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乃被告買受,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係原告具名於民國74年4月29日買受,當時之買賣價金為167萬左右,原告及被告吳憶助母親資助自備款及房屋之裝潢費共75萬元,尾款壹佰萬元則由吳憶助向台北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由吳憶助及吳憶建共同分擔,此有當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証1)可憑,後來此100萬元貸款乃由吳憶建及吳憶助一人負擔一半,二人共同清償完畢,此事吳憶建於另案並不否認(被証2-103.6.11準備程序筆錄),故系爭房屋確為二人各出資一半買受,故登記二人各二分之一所有權,原告起訴狀所述並非事實。」(見原審卷㈠第8-9頁),並無承認其未為任何出資,更無承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上訴人依上開答辯狀,主張被上訴人已經說明伊確未出資而是由其獨力出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亦非可取。⑷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其子 吳亭緯 訴請上訴人及其子吳侑勵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事件既已抗辯:系爭房屋原係其與被上訴人共有,兩造母親蔡金蓮於87年間以5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但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有上訴人未爭執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網路版)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4-150頁),足徵上訴人於本件所謂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乃事後編撰之詞。
⑸是上訴人徒以系爭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答辯狀,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不足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除供其全家人居住外,主
要目的係要在該址設立促成公司,以經營計程車交通事業,但母親認為其有因交通事故遭求償之風險,其遂依母親建議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但兩造父親吳輝騰設立之騰輝公司、上訴人配偶吳王寶東設立之促展公司,及上訴人設立之促成公司等3家公司,在74年4月29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即已設立,各該公司之主事務所於74年8月19日申請遷址至系爭房屋時,上訴人並非各該公司之股東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則上訴人所稱其為設立促成公司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詞,尚難信實。況上訴人自陳74年5月下旬順利交屋後,被上訴人全家亦住進系爭不動產空地之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更徵被上訴人非僅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77年以系爭不動產向臺北銀行借款62萬元
,93年6月14日再向聯邦銀行借款,94年11月28日改向新光銀行借款,被上訴人均無償提供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各該銀行,亦可證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云云。查,上訴人為向臺北銀行、聯邦銀行及新光銀行借款,曾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由兩造以系爭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雖如不爭執事項㈢至㈤所述。惟77年10月28日向臺北銀行之借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而為之借款,倘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之出名人,以其名義向臺北銀行抵押借款100萬元支付買賣尾款即已足,殊無於該100萬元抵押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前(見前⒉⑵所述),猶願以己為借款之主債務人可能?且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及94年11月28日為抵押權設定時,兩造母親尚且在世,已經上訴人 陳明 (見本院卷第214頁)。被上訴人辯稱其本於對母親之敬重,於母親表示兄弟間應互相幫助時,無償提供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堪稱情理之常。因此,上開事實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如確有系爭應有部分,何以於87年間
向母親借款500萬元另購不動產,而不將系爭應有部分轉賣予其,不足之價金再向銀行借貸?又何以87年搬離系爭房屋後未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云云。查,被上訴人向母親借款500萬元以購買不動產一事,被上訴人已否認之,縱然屬實,就被上訴人87年購置不動產之資金如何籌措,乃其個人事務,上訴人並無置啄餘地;又母親於系爭不動產購入後,亦一同居住於該屋,上訴人既已陳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被上訴人基於孝道,本即有提供該屋予母親居住之義務。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系爭應有部分實際所有人云云,亦不足採。
⒍上訴人又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
納通知、存摺節本、轉帳資料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見本院卷第53-58、52頁),主張兩造母親於87年間出借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購置不動產後,被上訴人即自系爭房屋搬離,迄未搬回,其全家則是自74年5月下旬交屋時搬入居住迄今,不僅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亦足證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自己居住使用之目的,且由其單獨管理云云。查,被上訴人自87年起即自系爭房屋遷出,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於87年間購置不動產後遷出,既經上訴人陳明,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另有不動產而遷離,與其是否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顯然無涉。至上訴人另提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資料及104年6月14日豪雨淹水由其領取住屋淹水救助金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均係被上訴人87年搬離系爭房屋後之稅賦負擔及淹水救助,尚無法證明自購入系爭不動產迄87年間被上訴人搬離時之稅賦負擔情形。且自被上訴人另購置不動產遷離起,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居住使用,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其負責繳納,淹水救助直接發給斯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亦屬合理。故不得以此為自74年購屋時起,均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及由上訴人單獨管理之推論。
⒎依上所述,上訴人之各項主張俱不足採,兩造於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成立要件之事實即乏據可徵,則縱被上訴人就其關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點、價金金額、代書姓名之陳述及是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及繳付第一、二次款之證據尚有疵累,揆之首揭說明,仍難為上訴人主張可採之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與委任性質相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如前述。惟上訴人尚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其所有,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範圍││││││││││公尺│││├─┼───┼────┼───┼──┼───┼─┼──┼────┼─────┤│1│臺北市│文山區│興安│一│233│建│168│3分之1│目前登記為│││││││││││:吳憶助、│││││││││││吳亭緯各6│││││││││││分之1│└─┴───┴────┴───┴──┴───┴─┴──┴────┴─────┘┌─┬──┬────┬────┬────┬─────┬────┬──────┐│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考││││││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材料及房├─────┤│││號││││屋層數│樓層面積│││├─┼──┼────┼────┼────┼─────┼────┼──────┤│1│216│臺北市文│臺北市文│加強磚造│1層:91.77│全部│目前登記為:││││山區興安│山區興隆│3層樓│││吳憶助、吳亭││││段一小段│路三段36││││緯各2分之1。││││233地號│巷14弄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