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42號

聲請人 陳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陳堃秀 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陳思賢主張被繼承人陳堃秀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其為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然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係「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因特殊原因改為不補正資料也不聲請等語,此有113年9月1日書狀在卷可佐。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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