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慧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慧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慧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在 陳憬寬 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之金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亞公司」)內,應徵臨時工之工作,並向陳憬寬借用其所管領、登記在「金亞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代步使用,雙方並約定徐慧玲應於翌(13)日歸還該部機車。詎徐慧玲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機車據為己有且未再到職,復未徵得陳憬寬之同意,將該車交予不詳之友人使用,致陳憬寬追索無著。案經陳憬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慧玲於偵查之自白(432號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憬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6775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432號偵緝卷第46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432號偵緝卷第48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甚將侵占而來之機車交予不詳之友人使用,妨害告訴人追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