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45號

原告 柯雅秀

被告 柯炳焜

柯忠男

柯禎

柯詹月英

柯明政

柯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母親 柯石金崔 嫁妝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0號房屋,惟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標的物之客觀交易價額若干,及其得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程序不備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未涉及兩造間之實體事項,原告仍得檢附相關資料重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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