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睿芸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24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睿芸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睿芸於民國113年7月9日18時50分許,因停車糾紛,於高雄市○○區○○街0號,長按鄰居電鈴並張貼告知紙條在對方信箱,影響附近住戶安寧,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再者,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所謂「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張睿芸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其車輛被鄰居即被害人 劉佩珊 車輛擋住,想要劉佩珊移車,於是按劉佩珊家之門鈴,一開始按一、二聲,但劉佩珊未回應,便繼續按電鈴等情,惟辯稱:我要去我母親住處(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要搬東西進去,但三民區士良街1號的住戶把機車停在那邊,所以我沒有辦法開車進去,於是我就到三民區士良街1號按門鈴,請對方出來移車,因為之前三民區士良街1號的女住戶說,我如果需要把車開到我家門口,她會願意移車讓我把車開進去,所以我才會去按門鈴請對方出來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對照被害人劉佩珊於警詢陳稱:(你與該鄰居有何糾紛或仇恨?)因為有停車位置的問題,之前有跟這位鄰居說過,如果我們不在家時,他或大家都可以停車,但我們返家就必須離開,因為車位是我家所有且我的汽車充電座安置在該處,…後來我們就有請地政人員,於7月5日9時來會勘劃界線,然後請所有到場的人都簽名,確定位置是我家私人所有,但那位鄰居卻沒到場,然後在7月9日晚上就來按門鈴,她跟警察說會影響消防通道,萬一她家失火誰要負責(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被移送人既係基於鄰居停車影響其車輛出入,而希望鄰居能改善此狀況,始為上開行為,縱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於警詢稱:(該女子總共按你家門鈴幾次?)只有7月9日一次,但是長達10分鐘,另外他有多次張貼紙條爭論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9日有在被害人住處按門鈴之行為,尚無法認定被移送人前有多次藉端滋擾之行為,自難僅以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9日18時50分之上開行為,即認定被移送人係基於滋擾住戶之本意而為,是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