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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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告 許軒 (原名 許思敏

訴訟代理人 蕭孟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思敏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111年8月24日裁定在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系爭事件業經該案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具狀撤回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通知該案被告後,該案被告未於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事件業已終結,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復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撤銷上開裁定,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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