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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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1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潘莊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365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 尚瑞強 變更為林淑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未依約還款,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1萬3365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