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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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董奇松
張王輝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董奇松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637號交還土地事件,其中關於如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7號(面積0.2762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林地交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張王輝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637號交還土地事件,其中關於如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1號(面積0.4990公頃)及編號32號(面積0.6098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林地交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董奇松、張王輝以其等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分別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637號交還土地事件,其中關於如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7號(面積0.2762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其中關於如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
主文第5項所載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1號(面積0.4990公頃)及編號32號(面積0.6098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0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 黃吳雲娥黃嫈琪黃淑嫺黃于珍黃昱琳 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如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7號(面積0.2762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林地返還相對人;暨請求債務人 黃月英 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如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1號(面積0.4990公頃)及編號32號(面積0.6098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林地返還相對人;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查,聲請人以其等為系爭林地之地上物占用及收取權人,且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為由,據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95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確非上開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如不停止執行,地上物因執行而拆除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認聲請人主張前揭林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林地交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
三、惟因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本院審酌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未能即時收回利用系爭林地之損害,故相對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定之。對此,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為: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林地為未登錄地,無申報地價,故應依系爭林地之鄰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28地號林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元,作為系爭林地之申報地價;經審酌系爭林地之用途、系爭林地原約定租金情形、系爭林地所處之位置與地目等情形,認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故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7號林地(面積0.2762公頃)租金為每年3,093元(其計算方式為:2,762×14×8%=3,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該判決附圖31、32號林地(面積共計1.1080公頃)租金為每年12,410元(其計算方式為:11,080×14×8%=12,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核定為每年3,093元(就編號47號林地部分)、12,410元(就編號31、32號林地部分)。參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標的價額,依聲請人主張其等數年內不斷投資種植經濟作物,投資金額甚鉅,無法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之,故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回利用上開林地之損失即各為13,403元【編號47號林地部分,計算式:3,093元×(4+4/12)=13,4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53,777元【編號31、32號林地部分,計算式:12,410元×(4+4/12)=53,7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其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分別以13,403元、53,77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雅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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