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張玲穗

代理人 曾沛筑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鐶僑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三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他案訴訟需要,爰聲請交付鈞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8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835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末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應受特別委任事項者外,其代理權於受委任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查曾沛筑律師並非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其雖為原告之第二審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其代理權亦已因所代理事件之該審級終結而消滅,是於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自應另提出委任狀,惟其就原告 林森元 部分,具狀陳明不補正委任狀等語,且未據林森元於聲請狀具名及簽名或蓋章,故本件不併列林森元為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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