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事聲字第9號

異議人 鄭竣讏

相對人 李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69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69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4月11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究有無理由。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係附「待相對人…帳戶解除管制後…」停止條件(下稱系爭條件)之執行名義,惟警示帳戶之目的雖為懲處相對人之違法行為而依法管制其帳戶,依現行實務運作僅容許於相對人判刑執行完畢後,始得解除,則系爭條件顯對異議人造成二度傷害,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應為無效,且本件並無涉及其他強制處分之競合者,應得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是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裁定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63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之內容記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鄭竣讏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整;履行方式為:待相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解除管制後,轉帳至聲請人帳戶(如附件)。…」等語,異議人復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59,742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9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1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就異議人對相對人對於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之存款債權,在上開債權及執行費2,07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調解筆錄係附系爭條件之執行名義,及相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未解除管制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111年度司執字第16934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查前開系爭條件僅係一種延期性、暫時性之強制執行條件,並不能否認異議人之權利,只要「待相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解除管制」之條件成就,異議人即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條件尚未成就,但其後系爭條件成就,仍不得謂異議人強制執行之條件永遠未成就。準此,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系爭條件自屬有效。再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乃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10年12月27日所作成,揆諸前揭規定,自具有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審究系爭條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自難據以警示帳戶於相對人判刑執行完畢後,始得解除,有對異議人產生二次傷害之虞,遽而認定系爭條件為無效,異議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詞,故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異議人主張以系爭條件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等語,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三)另異議人主張本件並無涉及其他強制處分之競合者,應得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司法信箱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函覆為證。經查,依卷附之司法院民事廳司法信箱回覆表示:警示帳戶之存款,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惟涉及其他強制處分之競合者,例如刑事沒收扣押等事由,須由強制執行法院視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依個案情節辦理等語,可知警示帳戶之存款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縱有涉及其他刑事強制處分之競合者,仍得依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而個案具體判斷是否強制執行無訛,惟異議人與相對人業已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並記載有效之系爭條件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予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後,第三人於111年2月8日函覆並備註:相對人開立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及衍生警示帳戶乙節,此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附卷可按,足見系爭帳戶既未解除管制,即無從開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主張無涉及其他強制處分之競合者,應得強制執行等語,容有誤會,併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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