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

原告 吳涵湘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陳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82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17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執木 字第7115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木字第711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8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件原告主張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且本件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持本院於94年8月29日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117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之時起算,按此被告應自94年12月31日可得行使時起算15年,至109年12月31日時效即已屆滿,被告於110年7月6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及訴外人 黃治承黃德文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含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等從權利之請求權),自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至明,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不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雖主張訴外人黃治承即黃德文前於95年2月28日至96年2月6日有合計繳納新臺幣(下同)53,577元之事實,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資金流向證明上開事實為真。又縱被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然連帶債務人其中1人所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他連帶債務人,是縱訴外人黃治承即黃德文前因清償而有承認上開債務存在,其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僅存在於訴外人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涉,尚無從中斷被告與原告間之消滅時效至明。

三、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換發之110年8月19日北院忠110年度司執木字第711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110年11月30日就原告及訴外人黃治承即黃德文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權利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無從另以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次強制執行至明。被告既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怠於行使權利,致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執執行。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需得他方之同意,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黃治承即黃德文於89年9月8日向被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原告為上開信用卡之附卡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上開信用卡所生債務與訴外人黃治承即黃德文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前就兩人之上開信用卡所生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4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復因訴外人黃治承即黃德文就上開債務於95年2月28日起至96年2月6日期間尚有合計清償53,577元之行為,可作為債務人承認被告就本件債權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時效期間自應自96年2月17日重行起算15年。而被告復於110年7月8日及110年11月25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請求自未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是本件被告請求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當無消滅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及第144第1項亦有明定。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再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效力。而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消滅時效雖因法定時效中斷事由而中斷,但對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此有民法第138條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可參。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被告所取得對原告與訴外人黃治承即黃德文之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被告就系爭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4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債務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彙整查詢單影本、確定證明書等附於本院94年度促字11789號卷內可參,堪信為真。次查,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3日、110年11月3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就原告及訴外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94年12月31日起算時效,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已完成,是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債務。

四、被告雖抗辯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治承即黃德文前於95年2月28日至96年2月6日期間仍有向其分期清償事實,而有承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之行為,依法即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上開中斷時效之利已事實的主張,僅提出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之內部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93-95頁),此乃被告單方面製作,並未提出其他客觀直接證據如匯款單據等足供證明訴外人黃治承即黃德文確有清償系爭債權之事實,是被告僅以上開內部資料為證,其真實存疑,尚難遽信。況且,縱認訴外人黃治承即黃德文前於95年2月28日至96年2月6日期間確有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事實,然按,民法對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業如前述,是縱訴外人黃治承即黃德文曾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清償而有承認本件債務存在之事實,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其所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亦僅存於被告與訴外人黃治承即黃德文之間,對原告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五、至被告雖又主張依據民法第747條之規定,訴外人黃治承即黃德文之承認對於原告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47條所明定。然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同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上字1216號及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為訴外人黃治承即黃德文之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惟縱有承認債務事實,主債務人承認之效力,依據上開說明,並不及於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故被告對原告縱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於109年12月31日時效完成。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時效完成後,始於110年7月1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及訴外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再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而對其產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當無民法第137條之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是對原告而言,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權利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猶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10年11月30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5821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為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以系爭支付命所載債權已時效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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