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財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明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提起公訴。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明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3
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吸管鏟子1 支,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殘渣袋3 只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㈡李明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1 月24日下午2 時5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警方於106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3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殘渣袋3 只、吸管鏟子1 支;俟警方對李明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明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萬丹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萬丹00000000號)1 份、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
175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0至13、16頁;偵查卷第2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殘渣袋3 只、吸管鏟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34至36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2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殘渣袋3 只、吸管鏟子1 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4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1頁),可見該等殘渣袋、吸管鏟子均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㈥至扣案之隨身碟1 個、手機1 支(見警卷第13頁),並無證
據證明與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1 │殘渣袋 │ 1 │ 只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之用。 │├──┼─────┼──┼──┼────────────────────┤│ 2 │殘渣袋 │ 1 │ 只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之用。 │├──┼─────┼──┼──┼────────────────────┤│ 3 │殘渣袋 │ 1 │ 只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之用。 │├──┼─────┼──┼──┼────────────────────┤│ 4 │吸管鏟子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之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