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 范姜金玉 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被告 范姜欽 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參拾參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又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及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訴外人 范姜美玉 、 范姜秀玉 、范 姜春玉 、范登妹、 范秋玉 及被告范姜欽等人公同共有。」其訴係以民法第821條為其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裁判費用之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得僅以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85,180元(計算式:1197.72×6500=7,785,
180),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78,121元,然僅據原告繳納12,088元,此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尚餘66,033元尚未繳納。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