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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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冠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冠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志因犯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冠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幫助恐嚇取│有期徒刑參│102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財未遂│月,如易科│9日│法院103年度│10月9│法院103年度│11月15││││罰金,以新││簡字第2125號│日│簡字第2125號│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參│103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毒品│月,如易科│24日│法院103年度│12月22│法院103年度│2月11││││罰金,以新││審簡字第1649│日│審簡字第1649│日││││臺幣壹仟元││號││號│││││折算壹日││││││├─┼─────┼─────┼─────┼──────┼───┼──────┼───┤│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參│103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毒品│月,如易科│8日上午11│法院103年度│1月30│法院103年度│5月4││││罰金,以新│時35分為警│簡字第6775號│日│簡字第6775號│日││││臺幣壹仟元│採集尿液時││││││││折算壹日│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備│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註│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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