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被告施明昌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 徐顯達 因受騙而匯入附件所示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受害人數僅1人、詐騙金額為新臺幣2萬1千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37號被告施明昌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
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昌雖預見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2時3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供該名不詳成年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2月10日12時3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徐顯達,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販售劍靈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徐顯達陷於錯誤,於翌(11)日19時57分許,將前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上開帳戶內。嗣徐顯達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顯達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明昌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接到我母親電話說土地銀行通知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上開帳戶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不知何時、地遺失,我沒有報警,我將提款卡、存簿一起放,我怕忘記密碼,就將寫密碼的紙與提款卡一起同放,上開帳戶密碼是861219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
訴人徐顯達遭詐騙而匯款前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取現金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
然於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後,被告卻未報警,已悖於常情;又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被告既可當庭背誦相當於自己生日之密碼,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而無將另行書寫密碼與提款卡同時放置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盜領,而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是理應知悉金融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不應將密碼記載標示在金融卡之上或同時置放同一處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豈有毫無警覺,而任意將密碼記載標示於金融卡上之理,是被告前揭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實無足採。
㈢次查,觀諸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108年2月10日即
告訴人遭詐騙前一日,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95元;且翌
(11)日,告訴人遭詐騙之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可知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與帳戶提供者於提供詐欺集團帳戶前,僅會留存少數款項在帳戶內,以避免自身額外損失,及款項進入帳戶後旋即提領之異常提領狀況等模式相符。復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如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是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或報警,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㈣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