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08號被告陳東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東昇於民國96、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98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處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2月,前者於96年9月27日罰金繳清,後者於98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之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3、4瓶。其明知飲酒後恐不能安全駕駛,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當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159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位於七股之住處。惟行○○○區○○○○○道路1公里處(東往西),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進而於當日22時21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一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9日
檢察官薛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