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
張嘉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達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為本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決如下:
主文吳俊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銘幫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吳俊宏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複數成員所組成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本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時薪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酬勞受僱本案應召集團,而負責依指示載送從事性交服務女子至與男客約定之性交易場所、俗稱「馬伕」之工作。每次性交易價格為五千元,本案應召站與從事性交服務之女子對半分。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被告吳俊宏接獲本案應召站指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證人即從事性交服務者 宋琇玟 (下逕稱其名)與被告張嘉銘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無證據證明男客未滿十八歲,且未扣得報酬)後。翌(九)日凌晨一時許,本案應召站復指示被告吳俊宏載送宋琇玟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愛芝園旅館」(下稱本案旅館)。但被告吳俊宏因疲累,委由被告張嘉銘代為駕駛。被告張嘉銘明知載送目的,仍本於幫助意圖使宋琇玟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接手駕駛本案汽車,將宋琇玟送往本案旅館。宋琇玟即與證人即男客 江俊運 在五二三號房完成性交易,獲得五千元報酬。警員因不詳方式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該五千元,復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盤查被告吳俊宏、張嘉銘而知悉上情,亦扣得被告吳俊宏所有,但非專供用以聯繫本案應召站等之手機一支(下稱本案手機)。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張嘉銘所犯係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俾被告與其辯護人防禦,是無庸贅予論駁。
㈢被告吳俊宏、張嘉銘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一四頁參照)。
㈣被告吳俊宏雖於警詢時陳稱曾載送宋琇玟至新北市板橋區「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但警方並未扣得該次交易所得金錢,也無其他證據證明宋琇玟該次性交易報酬為何,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不能認定本案應召集團該次交易有實際所得。又被告吳俊宏在偵查時陳稱:「載過兩個小姐,五月八日我曾經載送過小姐,也是去旅館從事性交易,當天我拿到二千八百元」(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參照),但無其他證據補強其不利於己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難認此部分犯行與犯罪所得存在,而檢察官亦未對此部分起訴,當也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被告吳俊宏二次依本案應召集團指示而搭載宋琇玟前往新北
市、臺北市從事性服務,雖屬數個自然界之行為,但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集合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㈥扣案五千元其中一半為本案應召站犯本案所得財物(惟宋琇
玟尚未及與之分帳即被查扣)。被告吳俊宏固為共犯,但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㈠、㈡,與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已捨棄共犯連帶沒收見解而改採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為之。本案被告吳俊宏尚未分得報酬,故不能在本案沒收。次查,扣案手機雖曾是被告吳俊宏用於聯繫本案應召集團與宋琇玟,但被告吳俊宏乃表示「手機除了一般上班聯繫用(按,被告正職為餐廳),也有作為從事性交易行為聯絡用」(偵查卷第二○頁參照)。非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不能沒收(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㈦被告吳俊宏、被告張嘉銘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與檢
察官達成捐公益團體而求取緩刑之協議(前開訴字卷第一六頁參照)。但嗣後被告吳俊宏與被告張嘉銘辯護人分別陳稱無力支付公益團體捐款(本院卷第三、四頁參照)。是本院不受前開刑度協議拘束,附此敘明。
㈧被告張嘉銘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