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濰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C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李濰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8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上之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濰亘於民國100年7月23日晚間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往金山(馬槽)方向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於
100年8月9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2月2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就讀屏東科技大學,人不在臺北,並不知道有此罰單,所以才不知去繳納,請顧及異議人因不知道這件罰單而遲交此罰鍰,酌予降低罰鍰金額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同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甚明。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上開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2規定係針對交通違規事件,行政、司法機關處理階段之不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法律,並無齟齬。詳言之,行為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送達。此與行為人收受裁決書後聲明異議,而屬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交通事件,法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自有不同。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濰亘於100年7月23日晚間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往金山(馬槽)方向,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00年8月9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2月22日作成北監蘆字第裁46-AC0000000號裁決書之事實,有該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查異議人自87年2月13日迄今,均設籍設於「新北市○○區○○街○○○號」,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而本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作成之北監蘆字第裁46-AC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00年12月30日掛號送達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惟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00年12月30日將該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三重溪尾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規定,本件裁決書於100年12月30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
(二)又原處分機關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而異議人於前揭裁決書送達時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並非同在一縣市轄區,但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應扣除
2日,是異議人如對本件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為之,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其合法聲明異議期間即係自100年12月30日即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於101年1月21日屆滿。然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聲明異議,遲至101年
7月27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件時蓋於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所載日期足憑,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無疑。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三)另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為屏東科技大學之學生,實際居住地應與異議人當時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不符,則其既未實際居住地其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依前開規定,本即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之責,卻疏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陳報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公路監理機關自無從查知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是監理機關依異議人違規當時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前揭裁決書之送達,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