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琥散布文字而犯毀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後,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可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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