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溫錦忠
溫萬寶 相對人 劉銀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准將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箭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48之8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經鈞院以
101年度家聲字第2號裁定在案,惟銀行拒絕核貸,聲請人轉向民間借款,經地政士向頭份地政事務所詢問表示,本院裁定無法准予金融機構以外之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人苦於經濟壓力,無力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請准將相對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出售、貸款,聲請人就上揭處分金額擬存入相對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專款專用於相對人生活起居等語,並提出繳款通知單、存摺封面影本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即消滅,監護人之職務亦終止,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號裁定可佐,固可信實;惟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劉銀妹於101年8月5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劉銀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劉銀妹已非權利主體,上揭欲處分之不動產即屬遺產,當然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即無代理其處分不動產可言,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