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瓊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包包貳佰肆拾玖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26號被告吳瓊安違反商標法一案,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包包249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PUMA」商標之包包249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報告書可證。上開物品既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所用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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