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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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唐志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唐志豪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凌晨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山路3段與光復路口左轉光復路時,恰有 朱正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謝名宣,沿龍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唐志豪疏未注意,以其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擦撞該機車之車尾,致朱正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耳耳漏、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經撤回告訴,另予判決)。唐志豪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而唐志豪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為適當之救援或通知警方、救護車,反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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