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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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九四五七二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扣案之物確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叁包(原重零點叁玖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叁玖柒捌公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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