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237、23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宏文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412號、95年度簡字第5160號、95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7日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20時
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於100年1月9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內,以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在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10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太陽神網咖店,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而查悉上情。
㈢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20
時3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2日20時
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巷5之1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宏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書後,經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到場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宏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事實一之㈡部分兼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驗記錄表(100年度毒偵字第
390號卷第7、7-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
4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為事實一之㈠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0年2月16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00005173號函暨檢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扣案支注射針筒2支(100年度毒偵字第697號卷第23、45至48頁,上為事實一之㈡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驗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第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00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卷第8至10頁,上為事實一之㈢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01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卷第
7至9頁,上為事實一之㈣部分)在卷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於100年1月10日警詢時供陳係100年1月9日在其住家以針筒施用海洛因一詞明確(100年度毒偵字第697號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扣案之針筒係注射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本院卷第38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100年1月10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述,併予陳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一之㈠所敘時、地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6月19日起至101年8月8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減害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於戒癮療期限屆滿15日內,依治療機構通知,每隔3至5日,連續3次接受採尿檢驗,其中有2次呈現陽性反應,認被告業已違反原緩起訴命令所定應遵守及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等情,亦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至㈣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法進行追訴,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㈢、㈣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4次(起訴書誤繕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坦承所有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時間相近、犯案態樣均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亦即被告於短期內,犯施用毒品數罪,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成癮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而現代刑罰理論已從應報理論而改預防理論,是以,就預防功能審之,就此數罪態樣之量刑,自應另為適當之考量以求罪刑相當,且就併罰之數罪之定應執行刑,亦應酌數罪責任遞減之理論,而非採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說明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之針筒2支,分別係被告供事實一之㈡部分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8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