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雅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黃雅欣於100年2月1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0年4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原審因而認定檢察官之聲請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黃雅欣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自無不合。抗告人未具任何理由,空言不服原裁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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