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文
曾冠溢共同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九號、第一0七三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文共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錄音帶貳捲、編號四、五、六之DV錄影帶叁捲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錄音帶貳捲、編號四、五、六DV錄影帶叁捲均沒收。
曾冠溢共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錄音帶貳捲、編號四、五、六DV錄影帶叁捲均沒收。
邱國文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無罪。
曾冠溢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冠溢前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高審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邱國文為臺南市○區○○路一段三五八號八樓「一統徵信臺南分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之總經理;曾冠溢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渠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接受 趙之豪 之委託,調查趙之豪配偶 李佩靈 外遇相關證據,並與趙之豪協議,若趙之豪取得賠償,須由趙之豪提撥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或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予邱國文及曾冠溢等人。邱國文與曾冠溢跟蹤調查後查知李佩靈與交往對象 方彥博 居住在臺南市○○區○○街○○○號六樓之十三,並向趙之豪表示可在李佩靈 租屋處 裝設針孔攝影機之方式蒐集外遇證據,經趙之豪同意以此方式蒐集外遇證據後,邱國文、曾冠溢與趙之豪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聯絡,由趙之豪負責支付以此方式蒐證之所需費用,邱國文指示曾冠溢負責裝設竊錄設備,曾冠溢即於九十七年七月底某日,未經李佩靈及方彥博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鎖匠開啟上揭李佩靈租屋處之大門後,由曾冠溢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李佩靈臥室電視機上,擅自加裝針孔錄影(可同時錄得聲音)設備,而共同竊錄李佩靈與方彥博在該臥房內之活動、談話等非公開行為。
二、邱國文在竊錄得李佩靈與方彥博在該臥房內活動之親密畫面後,先於九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偕同曾冠溢、委託人趙之豪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方彥博父親 方進興 開設之診所,告知方進興其子方彥博與趙之豪配偶有不尋常之曖昧關係,並表示若欲和解,趙之豪接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因方進興表示需再向方彥博確認,邱國文即與曾冠溢、趙之豪離去。約一星期後,邱國文再次偕同曾冠溢、委託人趙之豪前往方進興開設之診所,由邱國文與趙之豪進入診間與方進興談話,曾冠溢則在外等候,經方進興向趙之豪、邱國文表示不願意賠償,請依照正常法律途徑處理,邱國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方進興恫稱「事情如果不解決,要鬧到方彥博沒有工作」等語,以此加害方進興至親方彥博名譽及工作之方式,致使方進興心生畏懼。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暨方彥博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國文、曾冠溢及辯護人,除爭執證人方彥博、方進興、趙之豪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方彥博、方進興、趙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邱國文、曾冠溢妨害祕密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
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知悉犯人六個月內,係指對於犯罪行為人為何人達於確信,若僅存疑,則非此處之知悉。查辯護人就妨害祕密罪部分,雖抗辯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底前往證人方進興住處時,已有提出方彥博與李佩靈裸照與方進興觀看,證人方彥博應已知悉有遭偷拍一事,證人方彥博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警詢時始提出告訴,應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為辯。經查:
①證人方彥博就其何時知悉被告二人有在李佩靈租屋處裝設竊
錄設備偷拍乙情,於本院證稱:我在警詢筆錄提到邱國文有說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他們有拍到,我認為所謂的拍到是去餐廳或是去騎機車之類的東西,事實上還有進一步拍到什麼,我不清楚,我是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在做筆錄時,聽警察說有,但是我們不知道也沒有看過這樣的東西,我才稍微知道說徵信社可能裝針孔偷拍我跟李佩靈在一起的畫面,後來檢察官跟我說被告二個人有承認裝針孔偷拍我和李佩靈,我才確定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第一百二十四頁)。而被告曾冠溢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趁李佩靈與方彥博都不在的時候打電話給不知情鎖匠幫我開鎖,我自己一人進去裝的,針孔設備是由公司提供,是裝在電視機右下角喇叭處,八月三日清晨邱國文與李佩靈、方彥博在管理室談的時候,我就趁機找另一個鎖匠把方彥博租屋處的針孔設備拆除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九號卷第一百十一頁、第一百十三頁,上揭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九號卷宗下均簡稱偵卷)。是依被告曾冠溢供稱裝設及拆卸針孔設備之情形,均係在李佩靈與方彥博不知情之情形下裝拆,且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即李佩靈與方彥博知悉趙之豪有請徵信社人員時迅速拆除。再者,證人方彥博就九十七年八月三日邱國文與其談話之內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邱國文有表示徵信社人員已在李佩靈租屋處裝設針孔設備偷拍一事,參以證人李佩靈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八月三日邱國文只說他們掌握一些東西,但是沒有講得很明確等語(見偵卷第一百六十頁);證人 曾雯鈴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管理室內,我大約有聽到邱國文說方彥博與李佩靈約會的證據,邱國文有掌握在手上,說是一些比較親密的證據,像是有擁抱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一百五十四頁),是依證人李佩靈、曾雯鈴上揭證述,被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在管理室內與證人方彥博洽談時,亦僅約略表示有掌握證據,並未表明有在李佩靈租屋處裝設竊錄設備偷拍方彥博與李佩靈之非公開活動,且被告邱國文及曾冠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供稱有主動告知方彥博、李佩靈有擅自在李佩靈租屋處違法裝設竊錄設備乙事。則被告二人裝設針孔竊錄設備均在隱密之狀況下進行,且於證人方彥博提出告訴前,被告二人均未曾主動告知,則證人方彥博、李佩靈顯難知悉被告二人有違法裝設竊錄設備偷拍之犯罪事實,證人方彥博於本院證稱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告知,始知悉徵信社人員可能有在李佩靈租屋處裝設竊錄設備偷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明確告知後,始確定有遭偷拍之情事,應屬可採。
②另被告二人雖於九十七年八月底前往方彥博父親方進興診所
時,有提出方彥博之裸照與方進興觀看,然證人方進興於偵查中證稱:邱國文、趙之豪跟另一個男的有來找過我二次,其中一次邱國文有拿出方彥博跟一個女子在街上的照片、喝飲料的照片,還有一張是顏色比較深看起來好像是男子裸體的照片,但是當時我沒有戴眼鏡,我也不確定裸體男子是不是方彥博,我在警詢會說照片上男子是方彥博,是因為我想說邱國文他們很壞,而且他們講的這些威脅的話我就半信半疑,我看起來也有五成相似,所以才跟警察這樣講等語(見偵卷第七十四頁);復於本院證稱:我在警詢筆錄中說有看到我兒子全裸的畫面,當時我看到一個畫面我就傻眼了,你叫我說很清楚,我年紀大了,我有跟我兒子說過裸照的事情,但是我兒子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是依證人方進興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其觀看被告等人提出之照片時,對於其中裸體男子是否確實為方彥博,仍存疑問,經證人方進興探詢其子方彥博後,方彥博亦不認為其有遭拍攝裸照之可能,而被告等人提出照片之對象並非方彥博,證人方彥博既無從藉由檢視照片中男、女長相確認拍攝對象,亦無從以照片拍攝之傢俱、裝潢等確認地點,復無從藉由審慎檢視照片確認是否為實際拍攝抑或電腦合成之照片,參以被告曾冠溢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即已拆除裝設在李佩靈租屋處之設備,業如前述,證人方彥博縱使於九十七年八月底經由其父親方進興告知曾看到疑似方彥博之裸體照片而有所懷疑,亦無從自可能之居住地點即李佩靈租屋處查獲蛛絲馬跡,則證人方彥博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經由員警告知有遭徵信社人員偷拍非公開活動而提出告訴前,對於被告二人有妨害祕密之犯行,顯難知悉。此外,本院調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五二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趙之豪對方彥博、李佩靈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案件之偵查卷宗,趙之豪雖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調取本案之一統徵信社臺南分公司涉嫌犯罪所查扣之錄影帶,然於此之前之偵查過程,均無人提及李佩靈住處有遭裝設針孔竊錄設備。是依上揭證據,實難認為告訴人方彥博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提出本件妨害祕密告訴之前,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告二人有違法裝設竊錄設備之犯罪事實,辯護人抗辯本案妨害祕密罪部分應已逾告訴期間,實屬無據,核先敘明。
㈡被告邱國文、曾冠溢受趙之豪委託,為調查李佩靈之外遇事
實,而與趙之豪共同決定在李佩靈臺南市○○區○○街○○○號六樓之十三租屋處裝設針孔攝影機,由曾冠溢於九十七年七月底委請不知情鎖匠開鎖後,將竊錄設備裝設在李佩靈租屋處臥房內電視機右下角喇叭處,將鏡頭對準臥室床鋪位置竊錄李佩靈與留宿之方彥博在屋內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乙情,業據被告邱國文、曾冠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DV錄影帶經本院勘驗後,其中編號七DV錄影帶畫面為手持攝影機在李佩靈租屋處拍攝其住處畫面,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之DV錄影帶內容,其畫面呈現圓形,所拍攝之內容為李佩靈、方彥博在李佩靈租屋處內之非公開活動畫面與聲音,其餘圓形以外部分無影像,扣案錄音帶二捲其中一捲為男女疑似性交呻吟聲與對話,另一捲為自稱員警之男性聲音以及另一名女性與屋內男、女對話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扣案編號四至編號七之DV錄影帶四捲、錄音帶二捲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亦坦承上揭編號七DV錄影帶之畫面為曾冠溢手持攝影機進入李佩靈租屋處內拍攝、編號四至編號六DV錄影帶為針孔竊錄之畫面、錄音帶為轉錄李佩靈租屋處針孔偷拍之錄影帶內容,復有翻拍自扣案DV錄影帶之偷拍李佩靈與方彥博非公開活動照片十五張(見偵卷第一百二十三頁、第一百二十七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第一百三十七頁至第一百四十頁),以及翻拍自扣案曾冠溢拍攝之李佩靈租屋處情形及屋內方彥博物品之照片十三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二十一頁、第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是被告二人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底,由曾冠溢進入李佩靈租屋處,並擅自在臥室電視機上裝設針孔錄影錄音設備,無故以錄音、錄影設備竊錄李佩靈與方彥博在該臥房內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床第間私密畫面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其次,證人趙之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不知被告
二人有前往李佩靈租屋處裝設竊錄設備之語。然被告曾冠溢於偵查中陳稱:我進去裝針孔這件事委託人趙之豪跟邱國文知道,趙之豪之前委託的時候就一直說要抓到方彥博與李佩靈通姦,我就建議要裝設針孔攝影設備,趙之豪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一百十一頁);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裝針孔攝影機之前,有事先跟邱國文商量,也有跟委託人趙之豪商量過,有經過他同意,趙之豪來我們公司與主管討論,趙之豪說一定要有證據,我們有提出這個建議,趙之豪同意我們才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二百三十頁背面)。另被告邱國文亦於本院陳稱:曾冠溢裝設針孔攝影機我有跟他商量過並且同意,當初是委託人趙之豪要求我們才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是被告二人均供稱於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之前,係經委託人趙之豪同意始裝設該設備,而裝設針孔攝影設備竊錄此種蒐證方式,需支付額外之開鎖與儀器費用,與傳統花費人力跟蹤之蒐證方式有極大差異,且為明顯觸法之事,被告二人若無獲得委託人之同意,願意支付相關費用以及較高額之報酬,被告二人實無甘為一般案件委託人承擔此高度風險,是被告二人供稱於裝設竊錄設備之前,有事先獲得證人趙之豪同意始為之,要屬符合常情,應屬可採。參以證人趙之豪前於警詢陳稱:九十七年八月八日邱國文與曾冠溢跟我說抓姦已經完成,但是要再支付器材不足費用,我有在同日、同年月十日分二次給曾冠溢,邱國文跟曾冠溢告訴我,在李佩靈及外遇對象方彥博租屋處裝設針孔攝影機及派鎖匠開鎖,此二項費用需要三十六萬元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被告辯護人雖抗辯趙之豪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並非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而係認定證人趙之豪與被告二人有無共犯關係);復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晚上邱國文跟我說他們的人已經正在拍攝方彥博租屋處內影像,邱國文叫我在徵信社等,之前邱國文及曾冠溢有叫我付房租的錢,有告訴我說房子是租在方彥博租屋處對面,目的是方便監視方彥博與李佩靈的行蹤,在邱國文他們所承租的房間內有電視機,我可以從電視機內同步看到方彥博租屋處內影像,那天我有同步在電視畫面上看到方彥博與李佩靈性交影像等語(見偵卷第一百四十三頁、第一百四十六頁)。是依證人趙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趙之豪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前往被告等人預先承租之房間時,已知悉被告等人有裝設針孔設備竊錄李佩靈與方彥博之非公開活動,斯時並未向被告等人表示不同意此種蒐證方式,阻止被告二人繼續竊錄李佩靈與方彥博在租屋處之非公開活動,反係積極進行報警抓姦程序,事後亦支付相關費用,未表示不同意裝設針孔竊錄設備而拒絕支付開鎖與儀器費用。是以被告邱國文、曾冠溢之供述,以及證人趙之豪並未阻止竊錄並同意付款等事後行為以觀,證人趙之豪顯係事先同意並承諾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二人始願意為委託人趙之豪冒險觸法。是證人趙之豪與被告二人就前往李佩靈租屋處裝設竊錄設備,拍攝李佩靈與方彥博之私密相處畫面,應有犯意聯絡,並且協議由趙之豪負責支付相關費用,被告邱國文與曾冠溢負責取得設備並安裝等方式分工,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邱國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事實二):㈠訊據被告邱國文雖坦承有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前往方彥博父親
方進興診所二次,然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第二次去有拿光碟相片給方進興看,方進興問說要如何處理,趙之豪說要錢解決,方進興說一百萬和解,趙之豪說不要,要四百萬,方進興說要再跟他兒子商量,我們就離開了云云。
㈡經查:
①被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在李佩靈租屋處管理室內
,有與方彥博、李佩靈洽談是否與委託人趙之豪和解事宜,嗣後方彥博並未表示願意支付趙之豪和解金,邱國文因此於九十七年八月底,有二次偕同委託人趙之豪前往方彥博父親方進興診所,告知方進興有關方彥博與趙之豪配偶有外遇,詢問方進興是否願意支付趙之豪和解金事宜,此為被告邱國文所不爭執,復據證人趙之豪於偵查中、證人方進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分別見偵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一百四十六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是被告邱國文經與方彥博接洽,未獲得方彥博表示欲與趙之豪和解之意後,確實有與委託人趙之豪二次專程前往方進興診所,詢問是否願意和解事宜,即堪認定。
②其次,就被告邱國文偕同趙之豪前往洽談之情形,證人方進
興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邱國文跟一位姓趙的男子,還有另外一位男子來我診所找我,一開始是邱國文跟我講話,說我兒子與姓趙的太太有不尋常關係,要我跟他們和解,否則會讓我兒子工作不順利,一開始他們要我自己講一個金額,我說如果是真的話,我說用一百萬元和解好不好,他們不肯,邱國文說要四百萬,我說我要問我兒子,邱國文有留電話給我,說一、二個禮拜之後等我答覆,他們第二次來的時候,也是邱國文與趙之豪、還有另一名男子,那名男子好像沒有進到診所裡面,他就站在診所門口,第二次邱國文跟趙之豪都有跟我講到話,邱國文的確有講「事情如果不解決,要鬧到醫院,讓你兒子沒工作」,邱國文第二次來找我講這些話,我還是會害怕,我怕我兒子的工作因為他們的舉動不保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於本院證稱:九十七年八月間有人來我診所跟我談我兒子與李佩靈的事情,總共來二次,我有印象的是邱國文跟趙之豪,另一位沒印象,他都沒有講話,第一次是說我兒子跟一個有夫之婦發生不尋常關係,來的人意思是說要拿錢出來,當時沒有說多少錢,我想說為了兒子名譽、形象,我願意拿一百萬出來,他們說要四百萬,是邱先生提四百萬,也是他說不夠,我沒有那麼多錢,也不知道事情真假,後來第二次來的也是二個人,是邱國文、趙之豪,有另一個人在門口等候,談的口氣不是很好,邱國文有說要到醫院去讓我兒子沒工作,說要去找院長,我那時心裡很害怕,其他我忘記了,來的人有拿照片給我看,二次來都是邱國文與趙之豪來談的,趙之豪沒有離開過,邱國文講說要讓我兒子沒工作的事情趙之豪有在場,這句話是在哪次講我忘記了,趙之豪沒有說過要讓我兒子不能在醫院工作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背面)。是證人方進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邱國文第一次係偕同趙之豪與另一名男子、第二次係偕同趙之豪以及門外另有一名男子等待之到場人數,方進興第一次有表示願意以一百萬元和解,對方表示需四百萬元之雙方談論價碼,以及被告邱國文確實有向方進興表示事情如果不處理,要到醫院讓其兒子方彥博沒工作之言詞內容等各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顯非憑空捏造,且縱使證人方進興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細節部分記憶稍有模糊,然就被告邱國文確實有表示事情如果不處理,要到醫院讓其兒子方彥博沒工作之言詞內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始終堅稱如一,而證人方進興與被告邱國文本人並不認識,亦無其他故怨仇隙,且本案實係因被告邱國文不願意將針孔偷拍之畫面提供與趙之豪,趙之豪因而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向員警檢舉被告邱國文等人有涉嫌詐欺徵信費用、侵占竊錄錄影帶之嫌疑,經員警追查後始發現被告邱國文有向方彥博、方進興商討賠償費用而偵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846015990號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證人方進興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報警追究被告邱國文之責任,而係經過相當時間後,始被動證述其所經歷之情節,故證人方進興實無任何動機編織情節,誣陷其根本未曾主動追究之被告邱國文,其當無故意加油添醋無端生事,甘冒刑事誣告及偽證罪而受囹圄風險之理。參以被告邱國文係與方彥博洽談未得結果後,始偕同委託人趙之豪前往方進興診所,業如前述,則於洽談過程氣氛不睦、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情形下,證人方進興證稱被告邱國文有出言表示「若不處理,就要到醫院讓你兒子沒工作」之言詞內容,亦符合當時談判之氣氛,而無刻意誇大之嫌。是證人方進興上開證述內容具憑信性、真誠性甚為明灼。至證人方進興於本院證述時雖對於被告邱國文為上開言詞究係第一次前來診所或第二次乙情,記憶稍有模糊,然證人方進興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即九十七年八月底,已超過一年半,其就細節部分記憶稍有模糊,此要屬情理之常,難遽指證人方進興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而證人方進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國文係於第二次前來診所時表示「事情如果不解決,要鬧到醫院讓你兒子沒工作」,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之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為近,其於偵查中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就被告邱國文係何次前往方進興診所時為上開言詞,自應以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是本件被告邱國文於第二次前往方進興診所時,有向方進興表示「若不處理,就要到醫院讓你兒子沒工作」之言詞內容,應堪認定。
③另證人趙之豪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第二次去找方
進興時,邱國文有無向方進興說「事情如果不解決,會鬧到醫院讓你兒子沒工作」這句話並無印象云云。然證人趙之豪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二次去的時候因為我覺得沒有什麼好談的,所以我就在診間門口等(見偵卷第一百四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去的時候有沒有人說如果不付四百萬元要讓方彥博如何,這些東西我不曉得,除了剛才我說的以外,其他的我就不想參與,我就走到門口去散步云云(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四頁)。而證人方進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證人趙之豪二次均有全程在場,且趙之豪與邱國文均為主要之對話人員,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邱國文亦陳稱證人趙之豪為主要與方進興對話之人,並未供稱趙之豪有不在場情形,是證人趙之豪刻意證稱其並未全程在場、對於邱國文有無表示要讓方彥博沒有工作一事沒印象云云,顯係唯恐其自身亦有責任而為之迴避之詞,尚難以證人趙之豪上揭證述,而認為被告邱國文並未向方進興表示「若不處理,就要到醫院去讓你兒子沒工作」之言詞內容。
④再被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底第二次前往證人方進興診所
時,有向證人方進興表示「若不處理,就要到醫院去讓你兒子沒工作」之言詞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邱國文偕同委託人趙之豪前往該處,以方進興之子方彥博有與趙之豪配偶李佩靈有外遇為由,與方進興討論是否賠償趙之豪款項,而觀諸被告邱國文偕同委託人趙之豪向方進興索款之目的,係因主觀上認為趙之豪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一般未熟諳法律之人多會認為兒子之過錯可由家人代為處理之觀念,因而偕同趙之豪向方進興索討賠償趙之豪身分法益損害賠償,且趙之豪主觀認定之合理賠償金額為四百萬元,則被告邱國文於偕同趙之豪洽談金額過程中,向方進興出言表示「若不處理,就要到醫院讓你兒子沒工作」一語,其主觀上係認為方進興應賠償趙之豪身分法益侵害,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邱國文上開言詞內容,以要到醫院讓方彥博沒工作一事,其語意內容並非針對方彥博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使其無法工作,而係以一般人若牽涉通姦事宜,遭他人頻繁前往工作地點反應、散播此事,對於名譽將會有所危害,並且具體表達欲使方彥博失去工作之意,雖被告邱國文並非係以危害方進興本身之事由恫嚇,然一般社會通念上,身為父親之人對於他人恐以其子與他人通姦不名譽之事危害至親,並具體表達使其子喪失良好之醫生工作,均會因此心生畏怖恐懼,且證人方進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亦證稱對被告邱國文上開言詞內容感到害怕,足認被告邱國文係以上揭加害方進興至親名譽及財產之舉動,使證人方進興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
⑤另被告邱國文為上揭恫嚇言詞時,雖證人趙之豪同時在場並
有與證人方進興談論是否賠償相關事宜,然證人趙之豪並未表示若方進興不代其子賠償,就要讓方彥博沒有工作之言詞,業據證人方進興證述如前,是證人趙之豪並未為恐嚇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趙之豪與被告邱國文,有事先討論方進興若不為賠償時,要以言詞恐嚇而與被告邱國文有犯意聯絡,故依本件相關證據,僅能證明此部分為被告邱國文個人單獨起意而為,附此敘明。
⑥綜上,被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底第二次前往方進興診所
時,有向方進興恫稱「若不處理,就要到醫院讓你兒子沒工作」,以危害方進興其子名譽及財產一事,使證人方進興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國文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邱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祕密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冠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祕密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國文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國文係偕同委託人趙之豪與證人方進興洽談是否代其子賠償趙之豪身分法益遭侵害之賠償,被告邱國文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是被告邱國文此部分之行為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邱國文所犯應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邱國文、曾冠溢就犯罪事實一妨害祕密罪部分,彼此與趙之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國文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被告曾冠溢前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高審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佐,被告曾冠溢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邱國文前往方進興診所時,為使委託人可獲得賠償,以言詞恐嚇方進興之犯罪手段、動機,以及造成方進興精神上之損害,被告邱國文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邱國文身為徵信社總經理、被告曾冠溢身為徵信社業務人員,於調查委託人委託之案件時,本應謹守分際,竟罔顧他人隱私權之保障,不擇手段擅自請鎖匠開鎖裝設針孔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對告訴人方彥博而言本應屬最具有隱私、最有安全保障之租屋處,卻因被告二人恣意妄為,反成為舉動遭他人窺視、竊錄,毫無隱私可言之場所,嚴重侵害告訴人方彥博之個人隱私,雖被告二人均坦承妨害祕密罪之犯行,然被告二人任意請鎖匠開鎖裝設針孔設備之行為,惡性實屬重大,若予輕縱,顯有鼓勵擁有徵信專業之被告二人,僅需付出輕微之代價,即可無視法條規定,在任何人之住處隨意開鎖進入他人住處裝設竊錄設備;兼衡被告邱國文、曾冠溢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國文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曾冠溢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之DV錄影帶(其上貼有編號之標籤)以及錄音帶二捲,均為被告二人所拍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竊錄之針孔竊錄設備,依被告曾冠溢供稱因損壞已丟棄,且該針孔竊錄設備為一統徵信公司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光碟一片、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七至編號二十二之DV錄影帶,均未有拍攝告訴人方彥博在非公開場所之活動畫面(編號一、二、三為拍攝在公開場所之畫面,編號七為拍攝無人在李佩靈屋內活動之畫面,編號八至編號二十一為與本案無關之他人畫面、編號二十二未拍攝),亦經本院勘驗查明,另扣案之錄影機一台依被告供稱非本案竊錄設備,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邱國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妨害祕密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外,被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第一次前往高雄市○○區○路二路十五號方進興診所時,與曾冠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邱國文向方進興恫稱「如不以四百萬元賠償與委託人趙之豪,則方彥博之工作恐將不保」等語,致使方進興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邱國文(被告曾冠溢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方進興於檢察官詢問時,固指稱:被告邱國文於第一次前來診所時,跟我說我兒子與趙之豪配偶有不尋常關係,要我跟他們和解,否則會讓我兒子工作不順利,我當時心裡很害怕,因為我兒子在榮總上班,我怕他真的因此工作不順利,一開始他們要我自己說一個金額,我說如果是真的話,我用一百萬元和解,他們不肯,邱國文說要四百萬元才可以,我說我要問我兒子,邱國文有留電話給我說一、二個禮拜再打給我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而證人方進興前於警詢則證稱:在九十七年八月底自稱邱先生、趙老師、邱先生之朋友等三人拿出翻拍相片,告訴我相片中之人是我兒子方彥博及另一名我不認識之女子,告訴我要拿出四百萬元和解,我很害怕,立刻打電話給律師朋友求救之後,告訴邱先生將向兒子瞭解詳細情形之後再說,他留了邱先生及其行動電話號碼之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方進興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係作為檢驗其偵查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是證人方進興前於警詢時,並未指稱被告邱國文第一次前來診所時有表示「若不和解,會讓方彥博工作不順利」之語,是證人方進興之證述前後已非一致。其次,證人方進興於本院證稱:第一次來的人是說我兒子跟一個有夫之婦發生不尋常關係,來的人意思是說要拿錢出來,當時沒有說多少錢,我想說為了兒子名譽、形象,我願意拿一百萬出來,他們說要四百萬,是邱先生提四百萬,也是他說不夠,七月十五日我在檢察官那邊說他們說如果不處理,要讓我兒子工作不順利,當時確實的內容我不確定,是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三十頁背面)。是證人方進興就被告邱國文二次前來診所,除前述第二次邱國文有提及「若不處理,要到醫院讓你兒子沒工作」之言詞較有清楚之記憶,就被告邱國文第一次談話之實際用語為何,證人方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故被告邱國文第一次之用語是否為完整之恫嚇語句,已有疑義。則證人方進興就被告邱國文第一次前往診所時之言詞內容為何,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指述已有不符,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邱國文第一次前來之詳細用語,因時間較久而難有清晰之記憶,是已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邱國文第一次前往方進興診所之實際用語為何,就該語句之內容是否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而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而有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或該語句之內容是否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故綜觀上情,被告邱國文第一次前往方進興診所時,有無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無足夠之證據作為判斷之基準,自難僅憑證人方進興之指述,遽論被告邱國文另有其餘向證人方進興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公訴人復未能再提出適當證明該等起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顯無以為該等起訴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足為不利被告邱國文上開部分認定基礎之積極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部分,係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一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雖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公訴意旨就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與上開部分仍僅為一訴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邱國文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妨害祕密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外,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被告邱國文因已竊錄得李佩靈與方彥博共處一室之親密影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區○○街○○○號「站前LV大樓」一樓之管理室內,對方彥博恫稱係受趙之豪之委託,已攝得方彥博與李佩靈交往之影像,並知悉方彥博及其父親方進興之工作地點,若方彥博不支付四百萬,則方彥博及方進興之聲譽將受影響,且方彥博之工作恐將不保,致使方彥博心生畏懼,嗣因方彥博無資力支付上開金額,而未能得逞;㈡被告曾冠溢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妨害祕密罪犯罪事實外,另於九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與邱國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方進興之診所,由邱國文向方進興恫稱方彥博與李佩靈有不尋常之曖昧關係,如不以四百萬元賠償予委託人趙之豪,則方彥博之工作恐將不保等語,致使方進興心生畏懼,方進興以須向方彥博確認為由,暫時拖延賠償一事。約一星期後,邱國文與曾冠溢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再度前往方進興之住處,並由曾冠溢提出方彥博與李佩靈共處一室之親密照片,以同一事由共同恫嚇方進興「事情如果不解決,則要鬧到方彥博沒有工作」等語,致使方進興心生畏懼,然嗣後因方進興認為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而未能得逞。而認被告邱國文就上開㈠部分、被告曾冠溢就上開㈡部分,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國文涉有上揭㈠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方彥博、李佩靈、曾雯鈴之證述為證;認被告曾冠溢涉有上揭㈡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方進興、趙之豪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邱國文、曾冠溢均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之情,被告邱國文堅稱:八月三日那天只有跟方彥博他們說要好好跟趙之豪談和解,如果以這案件來說的話,就是要遮羞、要以錢來處理,方彥博說要回去考慮;被告曾冠溢則堅稱:第一次去方進興診所時我只有待在候診處,是邱國文與趙之豪進診療室,第二次我就只有站在大門口,沒有進去等語。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邱國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①被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晚間通知委託人趙之豪前來
李佩靈租屋處,並由趙之豪報警調查李佩靈與方彥博有無通姦事實,因方彥博等人並未開門而未獲結果,於翌日即同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許,被告邱國文有與方彥博、李佩靈及李佩靈租屋處大樓主委曾雯鈴在站前LV大樓管理室內談論,此為被告邱國文所不爭執。而就當天談論的情形,證人方彥博於偵查中證稱:前一晚邱國文等徵信社人員有在我租屋處外叫囂,我都沒有開門,第二天早上大樓主委有來敲門瞭解,邱國文透過主委要我到管理室去處理事情,他有在管理室出示名片表示他是徵信社的人,他表明說他處理過很多這種抓姦的案件,他可以安撫他的委託人不要再有一些散佈黑函及騷擾李小姐的行為,也可以讓我不要因為這樣的事件受到影響,並且說他知道我父親是骨科開業醫師,我是高雄榮總住院醫師,李佩靈是郭綜合醫院放射師,說以我們身家背景至少需要四百萬才可以解決這件事,我跟邱國文說我需要時間,十天後再回覆他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二頁);復於本院證稱:八月三日那天上午在管理室內,在場有我、李小姐、邱國文跟住戶主委,好像趙先生有一些比較情緒化的反應、動作,李小姐不希望趙先生在場,邱國文有說他可以有辦法讓委託人趙之豪不再繼續騷擾,但要付出一些代價,說趙先生需要一些補償,他們需要一些開銷,他建議我花錢擺平這樣的事情,不然他們會有下一步行動,語氣是平順的,四百萬是邱國文先提的,我印象中他說他之前去哪裡處理過案件,要多少錢,我問他像這樣的事情要花多少錢,他就直接說四百萬,他有說知道我父親做什麼、家住哪裡、在哪邊工作,說像我這樣的狀況,沒有用這樣的數目來處理,是不太可能的,當天邱國文說的重點在擺平,他說他有辦法讓趙先生不要對我或李小姐有後續的動作,大意就是你也是聰明人,趕快去處理完,就不會有後續的事情,當天並沒有跟我說要讓我工作如何,我當時很害怕的跟他說我要一點時間思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而依證人方彥博上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被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與證人方彥博談論時,雖有建議應給予趙之豪四百萬元之賠償,以避免有後續之事情發生,然上揭談話僅表示未賠償會有其他後續動作,並未表示若不賠償會讓方彥博沒工作此類以將來之惡害恫嚇方彥博使其交付財物之用語,是依證人方彥博證稱之當天對談內容,被告邱國文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之動作或言詞,或表示若不為賠償將有如何之惡害發生,而證人方彥博雖當場有害怕之感,此實係因突遭遇有人前來抓姦,於情緒尚未恢復時,即與不具信任關係之對方人員談論可能之處理方式,以及對於後續自身可能產生之困擾而擔心,被告邱國文雖係於證人方彥博尚屬無助之時與之談判且提出高額之和解金額,然其用語內容,依證人方彥博上揭證述,應尚未達以言詞恐嚇、脅迫之程度,應堪認定。
②再者,證人李佩靈於本院亦證稱:當天邱國文是說趙之豪有
委任他們,趙之豪跟他們說,要讓我們做不成人、會一直整我們、要讓我跟方彥博沒有工作,邱國文講話態度還好,比較誠懇,他們當天有在談要多少錢才能解決,我印象中有聽到四百萬這個數字,但是我不確定是當天或是後來聽到的,方彥博有說他要回去想一想,當天我和方彥博都還很慌張,邱國文有跟方彥博說給他時間想一想要不要付錢,邱國文有說他們和媒體很熟,那天在管理室邱國文有說他們會有一些行動,但是沒有明確說會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三頁至第二百二十六頁背面)。而證人李佩靈就被告邱國文當日談話時,有與方彥博談論以多少錢才能解決,並表示會有後續動作、讓方彥博再考慮等節,與證人方彥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李佩靈於本院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而依證人李佩靈於本院之證述,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被告邱國文與李佩靈、方彥博對話時,雖有談論以金錢來處理,然邱國文並未表示若方彥博、李佩靈不為賠償時,將有如何之惡害發生,僅告知會有後續動作,並未明確表示會如何處理,且證人李佩靈亦未證稱被告邱國文有何強暴、脅迫之動作或言詞。至證人李佩靈證稱被告邱國文所提及要讓渠等做不成人、沒有工作之內容,並非被告邱國文告知若不支付賠償金,被告邱國文將會使李佩靈、方彥博做不成人、沒有工作之惡害通知,係告知委託人趙之豪曾對其為如此之表示,而一般協商和解時,先告知所代表之一方當事人態度,此亦屬情理之常。是依證人李佩靈於本院之證述,被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與方彥博、李佩靈在管理室談判時,其言詞內容並未表示若證人方彥博、李佩靈不給予金錢賠償,將會讓其工作不保此類以將來之惡害恫嚇方彥博、李佩靈,使渠等交付財物之情形。至李佩靈於偵查中固證稱:九十七年八月三日那天邱國文有說趙之豪委託他來跟蹤我,如果方彥博可以給趙之豪一筆錢的話,趙之豪就會放過我,邱國文有說方彥博沒有用錢解決的話,要讓方彥博沒有工作,也要讓我與方彥博不能做人,會去醫院散佈一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至第一百六十頁)。惟證人李佩靈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內容,證稱係被告邱國文告知趙之豪曾有如此之表示,且證稱當日被告邱國文僅有表示若未賠償,將會有後續動作,並未明確表示會如何處理,業如前述,而證人就問題之回答,常牽涉提問者之提問方式、證人理解與表達能力,證人李佩靈上揭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係不夠完整之表達內容,自難以上開偵查中未完整表達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邱國文之認定。
③另公訴人雖以證人曾雯鈴之證述作為被告邱國文有為恐嚇取
財之證據,然證人曾雯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管理室邱國文有說到方彥博與李佩靈的證據都在邱國文那邊,需要錢來解決,有查到方彥博父親在高雄開診所、方彥博上班地點,我發現他們在談錢我就避開,他們談完之後,我在中庭問方彥博與李佩靈他們談的結果,方彥博說對方開價四百萬並且給他十天時間,我在管理室內的時候並沒有聽到邱國文說如果方彥博不解決會怎樣(見偵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至第一百五十五頁);復於本院證稱:當天我發現他們談錢的時候我就避開,我在場的時候沒有聽到邱國文說如果不處理,會有怎樣後果,我是他們談完之後有在外面跟方彥博、李佩靈講一下,方彥博好像有說要四百萬元,一星期之後答覆他,方彥博並沒有跟我說如果不處理,徵信社後續會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一百七十五頁)。是依證人曾雯鈴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有與方彥博、李佩靈在管理室內談論,並補強證人方彥博、李佩靈證稱邱國文於過程中有提出四百萬元和解價格以及有給予方彥博時間考慮等情,惟尚不足已證明被告邱國文有向證人方彥博、李佩靈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邱國文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邱國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邱國文無罪之諭知。
㈡就上開被告曾冠溢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①證人方進興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冠溢與邱國文、趙之豪有
共同前來其所開設之診所,其中第一次前來時同案被告邱國文有以言詞表示其子方彥博與趙之豪配偶有不尋常關係,要求方進興需與之和解,否則會讓方彥博工作不順利之語,然依前述,證人方進興就被告曾冠溢與邱國文、趙之豪第一次共同前往方進興診所時,同案被告邱國文在場實際之言詞內容為何,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指述已有不符,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同案被告邱國文第一次前來之詳細用語,因時間較久而難有清晰之記憶,是已無足夠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邱國文第一次前往方進興診所之實際用語為何,就該語句之內容是否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而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而有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或該語句之內容是否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故就同案被告邱國文於第一次前往證人方進興診所時,有無為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難以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自難以被告曾冠溢有與同案被告邱國文共同前往方進興之診所,即認被告曾冠溢此部分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②再被告曾冠溢於九十七年八月底時,雖有與委託人趙之豪、
同案被告邱國文第二次前往證人方進興之診所,此為被告曾冠溢所不爭執,然證人方進興就被告曾冠溢前來之情形,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來我診所的也是邱國文與趙之豪、還有另一名男子,那名男子好像沒有進到診所裡面來,他就站在診所門口而已等語(見偵卷第七十四頁);復於本院證稱:第一次來的有邱國文、趙之豪,還有一個我沒印象,他第一次有進來但是他都沒有講話,第二次來的時候有二個人進來,一個是邱國文、一個是趙之豪,另外有一個人在門口等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二頁)。是依證人方進興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被告曾冠溢於第二次前往方進興診所時,並未入內參與渠等之談話內容,則被告曾冠溢本身顯無對方進興為恫嚇之言詞內容,應堪認定。其次,同案被告邱國文於第二次前往方進興診所時,固有對方進興恫稱「事情如果不解決,則要到醫院讓方彥博沒有工作」之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未進入方進興診所內之被告曾冠溢,有與同案被告邱國文事先計畫以恐嚇、脅迫等不法方式與方進興進行談判,是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曾冠溢就同案被告邱國文所為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是自難僅以被告曾冠溢於同案被告邱國文、證人趙之豪第二次前來方進興診所時,有在診所外等待,即認被告曾冠溢有與同案被告邱國文共同為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
③至證人趙之豪雖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去找方進興都是邱國
文與曾冠溢跟方進興在診間裡面談,我認為沒有什麼好談的所以一直在診間門口走來走去云云(見偵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二人二次都有在方進興診療間,方進興也都在,都沒有離開過,但是我只有一開始講個數字,我就走到門口,後來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三頁背面),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冠溢於第二次前往方進興診所時,亦有進入診間參與對話。然證人方進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第二次前來參與談話之人為被告邱國文與趙之豪,被告曾冠溢並未進入診間與之對話,而證人方進興與被告曾冠溢並不認識,實無何動機刻意為有利被告曾冠溢之證述,反觀證人趙之豪於案發當時為李佩靈之配偶,若方進興同意給予賠償,趙之豪為接受該賠償之人,就賠償金額可否達成一致之合意、不賠償如何為後續之處理,證人趙之豪均為主要決定之人,且證人趙之豪已專程前往方進興高雄診所進行談判,惟依證人趙之豪上揭證述其參與程度反最少,除與常理相違之外,亦與證人方進興證述不符,是證人趙之豪上揭證述顯係唯恐其自身亦有責任,而故為不實之證詞,自難以證人趙之豪上揭證述,而認被告曾冠溢就第二次前往方進興診所時,有與同案被告邱國文共同為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
④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曾冠溢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確信,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曾冠溢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曾冠溢無罪之諭知。
肆、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八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九號、第一0七三0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上開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一㈠妨害祕密罪部分,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刑、一㈡被告邱國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一㈢被告曾冠溢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諭知無罪、被告邱國文恐嚇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一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應僅係卷證之補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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