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志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志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54、36345號),第二審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將該案件所扣押之現金新台幣5萬200元發還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犯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業已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100年5月4日執行分案,100年度執字第6013號),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聲請,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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