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原告 嚴世平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被告 何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94年11月間冒用其胞妹「 何明雪 」之名義,連續向原告借款(各次借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109萬元,並冒用「何明雪」名義,利用原告不諳票據相關法律之情,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無效本票9紙,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惟嗣經原告於清償期後屢次催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又上開本票雖因未載發票年、月、日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被告已坦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待刑1年
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堪認被告為實際借款之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09萬元,惟事後已清償部分款項,現應僅積欠原告約20餘萬元,且借款當時並未有清償期之約定云云。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9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7441號民事裁定影本、同院95年度促字第43923號支付命令影本、蘋果日報96年11月17日A32版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00號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借貸並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業已部分清償,目前應僅欠20餘萬元債務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借款109萬元之事實已為自認,有本院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亦經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舉證責任已臻充足;至被告以部分清償為抗辯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參諸上開判例見解,應由被告就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空言主張還款,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若確有清償附表所示債務之部分,理應向原告取回所清償部分之票據,或請原告出具同額收據為憑,但被告既未取回任何票據,亦未取得任何清償證明,實有違常理,故被告辯稱系爭債務應僅剩20餘萬元未償云云,本院尚難採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
┌─┬──────┬────┬────┬───────────┐│編│借款日期(即│借款金額│票號│備註││號│票載到期日)││││├─┼──────┼────┼────┼───────────┤│1│94年11月30日│25萬元│375129│被告偽造何明雪名義發票│├─┼──────┼────┼────┼───────────┤│2│94年12月2日│10萬元│375130│同上│├─┼──────┼────┼────┼───────────┤│3│94年12月8日│11萬元│375131│同上│├─┼──────┼────┼────┼───────────┤│4│94年12月20日│16萬元│375128│同上│├─┼──────┼────┼────┼───────────┤│5│94年12月20日│9萬元│375135│同上│├─┼──────┼────┼────┼───────────┤│6│94年12月20日│4萬元│375132│同上│├─┼──────┼────┼────┼───────────┤│7│95年1月12日│15萬元│375134│同上│├─┼──────┼────┼────┼───────────┤│8│95年1月28日│9萬元│375136│同上│├─┼──────┼────┼────┼───────────┤│9│95年2月14日│10萬元│375137│同上│├─┴──────┴────┴────┴───────────┤│合計金額:10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