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幸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幸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幸芸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上列受刑人因侵占、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表:
受刑人謝幸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偽造文書│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07.14│99.07.14│99.03.2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字第28227號│字第28227號│偵字第193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訴字624號│100年度訴字624號│101年度訴字1090││││││號││├────┼────────┼────────┼────────┤││判決日期│100.04.29│100.04.29│101.06.27│├───┼────┼────────┼────────┼────────┤││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624號│100年度訴字624號│101年度訴字1090││判決││││號││├────┼────────┼────────┼────────┤││判決│100.05.30│100.05.30│101.07.3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062號(編│執字第7062號(編│執字第8970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號1-2定應執行刑│號3-4定應執行刑4│││4月,易科罰金執│4月,易科罰金執│月,尚未執行)│││行完畢)│行完畢)││└────────┴────────┴────────┴────────┘┌────────┬────────┬────────┬────────┐│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03.2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937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1090││││事實審││號││││├────┼────────┼────────┼────────┤││判決│101.06.27│││││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1090││││判決││號││││├────┼────────┼────────┼────────┤││判決│101.07.3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970號(編│││││號3-4定應執行刑4│││││月,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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