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進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進達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進達(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南下26.6公里處,因「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仍駕駛聯結車行駛公路(禁駛)」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因逾期未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經原處分機關依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於101年6月22日逕行註銷在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7月31日開立豐監稽違字第裁63-DB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未受到註銷通知書,不知駕照業經註銷,因而遭舉發無照駕駛,為此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於99年11月11日22時20分許,駕駛819-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梧棲鎮(改制後臺中市○○區○○○路一段,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檢測換算呼氣測試酒精值為每公升1.91毫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5月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部分已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罰鍰部分免予裁處),受處分人逾期未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2日,依前述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嗣於101年7月1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南下26.6公里處,因「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仍駕駛聯結車行駛公路(禁駛)」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員警當場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1年年7月31日開立豐監稽違字第裁6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前述事實業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DB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五、再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每滿1,000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000元者,以1,000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等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即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臺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易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倘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鉅,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修正前)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六、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4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92、1380、1396、143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182號、101年度交抗字465號裁定參照)。
七、經查原處分機關之前述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包括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101年6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記載,雖可生預告之效力,但仍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尚未生合法之效力。因此受處分人於101年7月16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即非屬「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之違規行為至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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