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分案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與共犯 隗光耀 、 王志明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共犯隗光耀業已坦認伊南下高雄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且被告與共犯隗光耀、王志明確有一同駕車南下高雄,並與不詳人士在高雄咖啡廳內會面談話,彼此所為之供述復有互核不符之處,而有隱瞞事實之嫌,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迄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又本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定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宣判,且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本院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之情形,本件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