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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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施德雄 人聲請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相對人 曾子峻
王永盛 張君蔚 陳鶴姿 黃晨光 咸靜媛 楊宗獻 林錦鶴 (歿) 江岱樺 即 江柏樺 許淑萍 陳滿媛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曾子峻、張君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王永盛、許淑萍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鶴姿、楊宗獻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咸靜媛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江岱樺即江柏樺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又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①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子峻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曾子峻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②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永盛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王永盛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11樓之1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已遷出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③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君蔚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張君蔚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④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鶴姿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陳鶴姿地址即彰化市○○路○段○○○號4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新址不明」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⑤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晨光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黃晨光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⑥聲請人對相對人咸靜媛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咸靜媛地址即臺北市○○區○○路1段161之1號9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⑦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宗獻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楊宗獻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⑧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錦鶴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林錦鶴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⑨聲請人對相對人江岱樺即江柏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
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江岱樺即江柏樺地址即基隆市○○區○○○街4之2號15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逾期未領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⑩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淑萍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許淑萍地址即新竹市○區○○路○○○巷○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均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⑪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滿媛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陳滿媛地址即臺中市○○區○○路4段468號12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均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㈠①本件相對人曾子峻、張君蔚之最後住所地分別為「新北
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曾子峻、張君蔚為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②本件相對人王永盛、許淑萍之最後住所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臺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王永盛、許淑萍為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③本件相對人陳鶴姿、楊宗獻之最後住所地分別為「彰化縣○○鎮○○路○○巷○○號」、「彰化縣○○鎮○○路○段○○○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陳鶴姿、楊宗獻為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④本件相對人咸靜媛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2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咸靜媛為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⑤本件相對人江岱樺即江柏樺之最後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2段164號後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江岱樺即江柏樺為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①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黃晨光之退件信封送達處所為「
新北市○○區○○路○○巷○○號」,與其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不同,此有相對人黃晨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②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陳滿媛之退件信封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4段468號12樓」,與其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4樓」不同,此有相對人陳滿媛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林錦鶴已於民國95年1月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聲請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